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繼字第1721號聲 請 人 石佩宜律師即簡郁霖之遺產管理人相 對 人 簡郁霖(亡)上列聲請人聲請終結遺產管理人職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解任聲請人為被繼承人簡郁霖之遺產管理人職務。
理 由
一、按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於職務執行完畢後,應向法院陳報處理遺產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家事事件法第140 條定有明文。次按財產管理人有正當理由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其辭任;第八章之規定,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遺產管理人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145條第2項、第141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鈞院以107 年度司繼字第44
4 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簡郁霖之遺產管理人,並以107 年度司家催字第199 號裁定准對其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惟於上開公示催告期間,無人申報債權及願受遺贈,又被繼承人名下僅有一業已註銷之1995年產汽車乙部,其餘並無任何不動產、現金等遺產,且其對第三人許朝文所有位於○○區○○段○○○ ○號及同段2136建號不動產之抵押債權,業已經法院判決應予塗銷登記,且由該第三人辦理塗銷登記完畢。是被繼承人已無遺產可資管理,為此聲請終結遺產管理人職務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查閱107 年度司繼字第
444 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107 年度司家催字第199 號裁定、108 年度桃簡字第915 號判決,又依聲請人提出遺產清冊公證書、遺產清冊處理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堪信為真實。聲請人既已將被繼承人遺產處理完畢,則聲請解任遺產管理人職務,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賴良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