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繼字第176號聲 請 人 謝清昕律師代 理 人 賴姿菱相 對 人即被繼承人 陳金天(亡)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代管遺產之管理報酬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管理被繼承人陳金天之遺產報酬合計為新臺幣壹拾萬元,由被繼承人陳金天之遺產負擔。
聲請人管理被繼承人陳金天之遺產代墊費用合計為新臺幣玖仟伍佰元,由被繼承人陳金天之遺產負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陳金天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民法第1183條、第1132條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法院處理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民法第1183條所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之酌定,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遺產收益狀況,此觀非訟事件法第167 條規定甚明。是就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應按遺產管理人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遺產狀況及其他情形斟酌定之。末按遺產管理人應作成管理財產目錄,並應經公證人公證,其費用由被繼承人之財產負擔之,家事事件法第141 條準用同法第148 條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被繼承人陳金天之法定繼承人均聲明拋棄繼承,而聲請人經鈞院101 年度司繼字第1172號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茲因被繼承人之遺產業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拍賣及變賣在案,且其餘不動產皆為持分土地,經歷次拍賣而執行未果,是為俾利該分署製作分配表,爰聲請本件遺產管理人之報酬,以及所支出必要費用,為此請求核定代管被繼承人遺產之管理報酬及管理期間之墊付費用等語。
三、經查,被繼承人陳金天之法定繼承人均聲明拋棄繼承,聲請人經選任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而被繼承人遺有坐落桃園市○鎮區○○段○○○號等39筆土地、同市區○○路○○號房屋及租賃所得新臺幣(下同)12,692元,且其中桃園市○鎮區○○段○○○ ○號土地經拍賣、同市區○○路○○號房屋經變賣,合計價款為180,800 元等節,經調閱本院100 年度司繼字第718 、897 號、101 年度司繼字第1172號、102 年度司家催第32號等事件卷宗查屬無訛,並有聲請人所提出經公證之遺產清冊在卷足憑。次查,本院另依職權調閱本院106 年度司繼字第1697號、105 年度壢簡字第339 號、106 年度壢簡字第62號事件卷宗查明遺產管理人執行職務複雜之程度及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時間長短等一切情狀,可知聲請人除依法聲請許可變更遺產外,尚多次就上開訴訟案件親自到場履勘、親自或委任代理人出庭為言詞辯論。又審酌聲請人管理本件遺產事務之性質、內容及勞心勞力之付出,以及聲請人擔任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之遺產管理人,與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律師同樣具有公益性質,依法扶酬金計付標準表,原則上每件訴訟案件約2 至3 萬元,復經本院訂於民國109 年3 月25日訊問,聲請人亦親自到庭陳述等一切情狀,認本件核予遺產管理人之報酬以10萬元為適當。又聲請人主張於代管遺產期間,因管理遺產而墊付費用9,500元乙節,業據聲請人提出單據影本在案可稽。故聲請人於代管遺產期間,因管理遺產而墊付費用9,500 元,其與前項管理報酬10萬元,均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心蓉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