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繼字第1216號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代 理 人 張珈嫚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被繼承人陳麗華之遺產管理人職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解任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陳麗華之遺產管理人職務。
理 由
一、按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於職務執行完畢後,應向法院陳報處理遺產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家事事件法第140 條定有明文。次按財產管理人有正當理由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其辭任;第八章之規定,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遺產管理人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145條第2項、第141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鈞院以102 年度司繼字第47
1 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陳麗華之遺產管理人,並以102 年度司家催字第321 號裁定准對其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惟於上開公示催告期間,無人申報債權及願受遺贈,另於106 年3 月28日經鈞院桃院豪家君106 年度君行政字第9 號函覆,查無受理大陸地區人民聲請繼承,是聲請人已依法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並經扣除聲請人之管理費用及報酬後,僅餘現金新臺幣(下同)13,464元及日盛金融控股有限公司股票6 股,聲請人業於民國108 年6 月20日移交13,464元予財政部國庫署以及日盛金融控股有限公司於108年4 月24日將股票6 股移轉予臺灣銀行綜合證卷股份有限公司,是被繼承人陳麗華已無遺產可資管理,為此聲請解任遺產管理人職務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2 年度司繼字第471 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102 年度司家催字第321 號裁定、遺產清冊公證書、函報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華南商業銀行等結清遺產存款之函文、管理費用明細表及收據、國庫繳款書、函報財政部國庫署函文等件影本為證,復經本院職權調閱109 年度司繼字第428 號卷宗查核屬實,堪信為真實。聲請人既已將被繼承人遺產處理完畢,則聲請解任遺產管理人職務,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5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賴良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