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繼字第2477號聲 請 人
郭淳頤律師即洪榛蕙即洪秀娥即洪雅慧之遺產管理人相 對 人即被繼承人
洪榛蕙即洪秀娥即洪雅慧(亡)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代管遺產之管理報酬及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管理被繼承人洪榛蕙即洪秀娥即洪雅慧之遺產報酬及代墊費用合計為新臺幣肆萬參仟肆佰零壹元,由被繼承人洪榛蕙即洪秀娥即洪雅慧之遺產負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洪榛蕙即洪秀娥即洪雅慧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民法第1183條、第1132條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法院處理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民法第1183條所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之酌定,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遺產收益狀況,此觀非訟事件法第167 條規定甚明。是就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應按遺產管理人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遺產狀況及其他情形斟酌定之。末按遺產管理人應作成管理財產目錄,並應經公證人公證,其費用由被繼承人之財產負擔之,家事事件法第141 條準用同法第148 條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前經鈞院108 年度司繼字第1609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茲因被繼承人之遺產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變賣在案,為俾利執行處製作分配表,爰聲請本件遺產管理人之報酬,以及所支出必要費用,為此請求核定代管被繼承人遺產之管理報酬及管理期間之墊付費用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經選任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而被繼承人留有位於桃園市○○區○○路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業經本院執行處拍賣得款新臺幣(下同)77,500元,以及尚有郵局存款11,246元等情,經本院依職權查核本院108 年度司繼字第1609號及108 年度司執字第7034號事件卷宗及聲請人提出之遺產管理清冊核閱無訛,堪予認定。本院審酌聲請人管理本件遺產事務之性質、內容及勞心勞力之付出,以及聲請人擔任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之遺產管理人,與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律師同樣具有公益性質,依法扶酬金計付標準表,原則上每件訴訟案件約2 至3 萬元,認本件核予遺產管理人之報酬以40,000元為適當。另聲請人主張於代管遺產期間,因管理遺產而墊付費用3,401 元乙節,亦據其提出單據影本在卷可稽,惟其未予墊付之部分均不予列計。故聲請人代管遺產期間,因管理遺產而墊付費用合計為3,401 元,其與前項管理報酬合計為新臺幣43,401元,均應予准許,且因被繼承人上開不動產已遭拍定,於該案分配程序係列為最優先受償部分,是聲請人之報酬與費用依情形應可足額受償完畢,故本件應無需利害關係人再予代墊款項。末按本件聲請費用1,000 元,非屬已支出之遺產管理人墊付費用一部分,應列本件程序費用,併予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9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賴良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