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繼字第2510號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代 理 人 吳竟芳相 對 人 王劉文華(亡)上列聲請人因擔任被繼承人王劉文華之遺產管理人,聲請核定代管遺產之管理報酬費用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管理被繼承人王劉文華之遺產報酬合計為新臺幣壹拾柒萬參仟捌佰陸拾捌元,由被繼承人王劉文華之遺產負擔。
聲請人管理被繼承人王劉文華之遺產代墊費用合計為新臺幣參仟捌佰捌拾陸元,由被繼承人王劉文華之遺產負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王劉文華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民法第1183條、第1132條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法院處理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民法第1183條所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之酌定,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遺產收益狀況,此觀非訟事件法第167 條規定甚明。是就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應按遺產管理人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遺產狀況及其他情形斟酌定之。末按遺產管理人應作成管理財產目錄,並應經公證人公證,其費用由被繼承人之財產負擔之,家事事件法第141 條準用同法第148 條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06 年度司繼字第1453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王劉文華之遺產管理人。因被繼承人名下僅有郵局與銀行存款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159萬1192元,故聲請人之管理報酬按上開遺產價值1.5%計算應為173,868 元。又代管期間聲請人共墊付差旅費、公示催告聲請費、遺產清冊之公證費用等,合計為3,886 元,為此請求核定代管被繼承人遺產之管理報酬及管理期間之墊付費用等語。
三、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民法第1183條、第1132條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法院處理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民法第1183條所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之酌定,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遺產收益狀況,此觀非訟事件法第167 條規定甚明。是就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應按遺產管理人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遺產狀況及其他情形斟酌定之。經查,聲請人經選任為被繼承人王劉文華之遺產管理人,而被繼承人遺有上開存款等節,業經聲請人提出本院裁定及遺產清冊公證書影本附卷足參。是以,本院審酌遺產管理人執行職務複雜之程度及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時間長短等一切情狀,並參酌本件如由國有財產局擔任遺產管理人,依財政部訂頒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規定請求管理遺產報酬之標準不得低於遺產現值1.5%等一切情狀,認本件核予遺產管理人之報酬以173,86
8 元為適當。又聲請人主張於代管遺產期間,因管理遺產而墊付費用3,886 元乙節,亦業據聲請人提出各項單據影本在案可稽。故聲請人於代管遺產期間,因管理遺產而墊付費用3,886 元,其與上開管理報酬173,868 元,均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賴良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