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繼字第2635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代 理 人 羅雅齡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王詩宏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與聲請人間具有債權債務關係,被繼承人王詩宏於民國106年4月6 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皆已拋棄繼承,又石佩宜律師前經本院106年度司繼字第1158 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王詩宏之遺產管理人,惟已終結遺產管理人之職務,致聲請人對上開遺產無法行使權利,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依法請求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又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6條第6 項、第1177條、第117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另依民法第1179條規定,法院所選任之遺產管理人,目的在於管理及清算遺產,倘無相當之遺產可供管理,自無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合先敘明。
三、經查,聲請人之前開主張,固有提出執行憑證、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查詢函、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文件影本為證,堪信為真正。惟聲請人並未提出被繼承人之遺產證明文件,經本院通知聲請人補正被繼承人所留遺產之證明文件,及同意墊付遺產管理人報酬及費用之切結書,迄今仍未補正,難認被繼承人尚有可供管理之遺產,揆諸上開規定意旨,本件自無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故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4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許惠晴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