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繼字第2753號聲 請 人 鄭崇文律師關 係 人 游阿統上列聲請人因擔任陳阿來之遺產管理人,聲請核定代管遺產之管理報酬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任被繼承人陳阿來之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核定為新臺幣3萬元。
聲請人任被繼承人陳阿來之遺產管理人之代墊費用核定為新臺幣1,144元。
關係人游阿統應墊付聲請人擔任被繼承人陳阿來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費用共新臺幣3萬1,144元。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經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得向法院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此觀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5項第3 款規定自明。又法院為前開報酬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家事事件法第182 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108 年度司繼字第2701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陳阿來之遺產管理人,嗣後聲請人即依法進行撰寫書狀及開庭等事宜,處理遺產相關事務墊付相關費用,合計為新台幣(以下同)1,144 元,嗣因被繼承人尚有合法繼承人存在,而經本院108年司繼字第2701 號裁定解任遺產管理人,爰請求本院核定遺產管理人報酬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陳各節,業據其提出108 年度司繼字第2701號民事裁定與裁定確定證明書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8年度司繼字第2701 號卷宗核閱無訛。從而,聲請人請求裁定代管被繼承人游阿統遺產之報酬及代墊費用,於法有據。本院斟酌聲請人專業能力、耗費人力之程度、應訴到庭及提出書狀之次數、處理上開事務所需時間之久暫與代墊費用之數額等情狀,認本件核予遺產管理人報酬以新臺幣(下同)30,000元為適當。再查卷附聲請人所提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刻印費用影本等件,認聲請人於代管遺產期間,因管理遺產而墊付費用1,144 元乙節,並無不合,應予准許。末按本件聲請費用1,000 元,非屬已支出之遺產管理人墊付費用一部分,應列本件程序費用,併予敘明。
四、又被繼承人留有之不動產,因其繼承人眾多,現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且無動產或現金足以支付,參諸前揭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墊付之遺產費用,確有難以足額受償之情形,而關係人游阿統之代理人杜俊謙律師於本院108 年度司繼字第2701號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曾於民國109年5月13日到庭稱願意負擔之後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必要費用等語(該事件卷宗第61頁背),是自有命關係人游阿統墊付遺產管理人報酬之必要性。
五、另聲請人為管理遺產所墊付之費用,與遺產管理人報酬同屬具有共益性質之遺產管理費用,民法第1183條雖僅規定法院得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並無排除遺產管理人所墊付必要支出之遺產管理費用之意,蓋報酬之多寡尚須經法院裁定,而代墊及聲請程序費用為必要且已支付,舉輕以明重,前者既得命相對人墊付,後者自亦得命其一併墊付,徵諸法院實務上,此部分亦由遺產管理人聲請酌定報酬時一併聲請,法院一併予以裁定,可為明證。今關係人游阿統之代理人杜俊謙律師既然已到院陳明願墊付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費用,且為避免由遺產管理人承擔無從受償管理被繼承人遺產之報酬及費用,從而,應命關係人游阿統墊付本件遺產管理人即聲請人鄭崇文律師報酬及必要費用共計31,144 元【計算式=30,000+ 1,144+=31,144元】。爰酌定如主文所示。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2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許惠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