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繼字第2298號聲 請 人 林順義相 對 人即被繼承人 葉麗卿(亡)上列聲請人因擔任被繼承人葉麗卿之遺產管理人,聲請核定代管遺產之管理報酬等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管理被繼承人葉麗卿之遺產管理報酬及墊付費用合計為新臺幣3萬5,190元,由被繼承人葉麗卿之遺產負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葉麗卿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94年度財管字第24號裁定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葉麗卿之遺產管理人,並經本院以108年度司家催字第1號裁定准對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而聲請人自就任後則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提存所領取提存物及收受新北地院109年度司促字第23353號支付命令等職務之進行,其管理報酬依該遺產價值即提存物現存餘額3%計算,且於代管期間聲請人因管理遺產而墊付之必要費用為6,047元,為此請求核定代管被繼承人遺產之管理報酬及管理期間之墊付費用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民法第1183條、第1132條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法院處理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民法第1183條所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之酌定,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遺產收益狀況,此觀非訟事件法第167 條規定甚明。是就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應按遺產管理人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遺產狀況及其他情形斟酌定之。末按遺產管理人應作成管理財產目錄,並應經公證人公證,其費用由被繼承人之財產負擔之,家事事件法第141條準用同法第148條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經選任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節,業經聲請人提出本院裁定等件附卷足參。本院依聲請人所述管理被繼承人葉麗卿遺產事務之過程及其所提出之前揭處理資料,審酌聲請人自就任遺產清理人後,其所進行之職務內容,復斟酌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現存餘額為新臺幣(下同)971,43
3 元,及聲請人請求之管理報酬額度,爰酌定其遺產管理報酬為29,143元。又聲請人主張於代管遺產期間,因管理遺產而墊付費用6,047 元乙節,亦業據聲請人提出各項單據影本附卷可憑。故聲請人於代管遺產期間,因管理遺產而墊付費用6,047 元,其與上開管理報酬29,143元,合計35,190元,均應予准許。至本件聲請費1,000 元,非屬已支出之遺產管理人墊付費用一部分,應列本件程序費用,併予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許惠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