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繼字第557號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代 理 人 張珈嫚相 對 人即被繼承人 尹眾舉(亡)上列聲請人聲請終結被繼承人尹眾舉之遺產管理人職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之職務:(一)編製遺產清冊。(二)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 三) 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 四) 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 五) 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前項第一款所定之遺產清冊,管理人應於就職後三個月內編製之;第四款所定債權之清償,應先於遺贈物之交付,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依民法第1179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於職務執行完畢後,應向法院陳報處理遺產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家事事件法第140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本院109 年度司家催字第39號裁定已於民國109 年2 月17日公告於司法院家事事件查詢系統,為此聲請終結遺產管理人職務等語,而依前揭規定可知,遺產管理人應依法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且應編制遺產清冊,並經公證等,然聲請人雖有聲請公示催告,並經本院於109 年
2 月17日裁定,惟聲請人迄未依該裁定主文第2 項所諭知之「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貳拾日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事項為辦理,況且縱聲請人已將裁定內容刊登於傳播工具上,其刊登始日亦未滿
1 年,從而,本件公示催告期間難認已合法開啟,則是否仍有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報明債權或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因公示催告期限尚未開啟及屆至而不可知,是難謂聲請人已執行完畢遺產管理人之職務。準此,聲請人聲請終結遺產管理人職務,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謝泓哲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