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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司繼字第 96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繼字第964號聲 請 人 唐永洪律師

呂學勤(即呂理胡律師之繼承人)呂學鎮(即呂理胡律師之繼承人)呂莊寶珠(即呂理胡律師之繼承人)呂學佳(即呂理胡律師之繼承人)相 對 人即被繼承人 鄧金花(亡)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代管遺產之管理報酬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呂學勤(即呂理胡律師之繼承人)、呂學鎮(即呂理胡律師之繼承人)、呂莊寶珠(即呂理胡律師之繼承人)、呂學佳(即呂理胡律師之繼承人)管理被繼承人鄧金花之遺產報酬合計為新臺幣壹拾參萬元,由被繼承人鄧金花之遺產負擔。

聲請人呂學勤(即呂理胡律師之繼承人)、呂學鎮(即呂理胡律師之繼承人)、呂莊寶珠(即呂理胡律師之繼承人)、呂學佳(即呂理胡律師之繼承人)管理被繼承人鄧金花之遺產代墊費用合計為新臺參萬零柒佰伍拾伍元,由被繼承人鄧金花之遺產負擔。

聲請人唐永洪律師管理被繼承人鄧金花之遺產報酬合計為新臺幣參萬元,由被繼承人鄧金花之遺產負擔。

聲請人唐永洪律師管理被繼承人鄧金花之遺產代墊費用合計為新臺伍佰元,由被繼承人鄧金花之遺產負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許春芳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民法第1183條、第1132條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法院處理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民法第1183條所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之酌定,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遺產收益狀況,此觀非訟事件法第167 條規定甚明。是就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應按遺產管理人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遺產狀況及其他情形斟酌定之。末按遺產管理人應作成管理財產目錄,並應經公證人公證,其費用由被繼承人之財產負擔之,家事事件法第141 條準用同法第148 條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有無不明,而呂理胡律師前經鈞院103 年度司繼字第1444號事件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並已確定,嗣後呂理胡律師死亡,復經本院以108 年度司繼字第1106號事件裁定改任唐永洪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並已確定。茲因被繼承人之遺產業經鈞院民事執行處拍定在案,是為俾利執行處製作分配表,爰聲請本件遺產管理人之報酬,以及所支出必要費用,為此請求核定代管被繼承人遺產之管理報酬及管理期間之墊付費用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不明等節,業經本院查屬無訛,並有各該事件索引卡及裁定等附卷足憑。本院審酌遺產管理人執行職務複雜之程度及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時間長短等一切情狀,以及聲請人管理本件遺產事務之性質、內容及勞心勞力之付出,暨聲請人擔任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之遺產管理人,與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律師同樣具有公益性質,依法扶酬金計付標準表,原則上每件訴訟案件約新臺幣(下同)2 至3 萬元等規定,認本件核予遺產管理人之報酬,關於呂理胡律師部分以13萬元為適當,關於唐永洪律師部分以3 萬元為適當。又聲請人主張呂理胡律師於代管遺產期間,因管理遺產而墊付費用合計30,755元乙節,業據聲請人提出單據影本在案可稽,唐永洪律師於代管遺產期間支出遺產清冊公證費用500 元乙節,亦據提出單據影本附卷可參。故聲請人上開報酬及墊付費用,均應予准許。另本件聲請費1,000 已另於首揭主文第三項中諭知,併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心蓉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裁判日期:2020-06-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