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3707號債 權 人 衛生福利部樂生療養院法定代理人 施玲娜債 務 人 李木昌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貳拾玖萬捌仟肆佰陸拾壹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依支付命令聲請之意旨,係指債權人於為支付命令聲請時所表明之請求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依此發支付命令之聲明而言。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李木昌發給支付命令,惟因主張之拆屋還地之費用392,629 元係透過強制執行程序完成(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96676 號),此等因執行程序所支出之費用應先循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裁定,而非逕向非訟法院聲請支付命令之方式取得執行名義,否則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 項之規定將形同具文,揆諸上開說明,逾金額294,861 元之部分,應駁回其聲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三、債權人陳述略以:如後附聲請狀所載,並已履行其對待給付。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曾婷芳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