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他字第10號原 告 廖勇勝被 告 劉采宣即佳芸清潔企業社法定代理人 劉采宣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3萬491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308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 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2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又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勞工退休準備金部分,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有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978號、100 年度台抗字第10號裁定意旨可參。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8年度救字第73 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嗣該事件經本院108年度勞訴字第68 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部分敗訴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合先敘明。
三、本院依職權調卷審核結果,原告訴之聲明第㈠項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第㈡項請求被告應自民國108年3月22日起至原告復職前一日止,按月於次月5 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0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第㈢項則請求被告應自108年1月1 日起至復職日止,按月提撥1,512 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上開聲明
㈠、㈡、及第㈢項其中自108 年3 月22日至復職日止,按月提撥1,512 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其經濟利益上之訴訟目的一致,且聲明㈡及㈢自108年3月22 日提繳之部分係以聲明㈠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是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而有關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標的價額,因權利存續期間不確定,應推定其存續期間至法定僱傭關係期滿為止,即推定存續期間至勞工滿65歲退休時為止。原告為00年0 月出生,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計算,距退休年齡之期間逾10年,依上開規定,應以10年計算權利存續期間,而原告主張其月薪為25,000元,故原告聲明第㈠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000,000 元【計算式:25,000元×12月×10年=3,000,000 元】。又訴之聲明第㈢項其中請求自108 年1月1日起至108年3月21日止,按月提繳1,512 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之部分即4,048 元【計算式:1,512 元×2+( 1,512 ×21/31) =4,048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此為被告於原告任職期間所應提繳,與前揭聲明間不具有主從關係,應併算其價額,總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004,
048 元【計算式:3,000,000+4,048=3,004,048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799元。依上開確定判決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計算,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08 元【30,799×1%=308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0,491元【30,799-308=30,491 】,及自本裁定分別送達兩造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