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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司他字第 10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他字第102號原 告 彭煥恭被 告 博瑞環保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明哲上列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與被告博瑞環保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職災賠償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27,612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22,591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提起請求給付職災賠償訴訟,經本院以108年度救字第44號裁定本件准予訴訟救助。嗣該事件經本院10

8 年度訴字第803 號判決,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5% ,餘由原告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962,937 元,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50,203元。從而,依上開確定判決所示分擔比例計算,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22,591元【計算式:50,203×45%=22,59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27,612元【計算式:50,203-22,591=27,612元】,並均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裁判日期:2021-0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