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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司他字第 4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他字第42號原 告 林錦崑 現輔 助 人 林尾被 告 立捷興人力派遣有限公司兼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李新龍被 告 三博工程實業有限公司兼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張博淵被 告 張基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萬1,228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萬3,626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又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2號審查意見)。

二、查兩造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原告於起訴時併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7年度救字第71 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該本案訴訟經本院107 年度重勞訴字第24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5% ,餘由原告負擔,並告確定。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案卷宗審核,原告起訴時請求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433,432元本息,嗣減縮聲明為7,455,442 元本息,暫免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為74,854元。是本件訴訟費用74,854元,依上開判決諭知,應由被告負擔63,626元【計算式:74,854元×85%= 63,626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餘11,228元【計算式:74,854-63,626=11,228】由原告負擔。準此,本件原告暫免繳納之裁判費74,8

54 元,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11,228 元;由被告向本院繳納63,626元,並均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裁判日期:2020-08-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