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他字第52號原 告 滕一英被 告 駱檜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9,560元,及自裁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870元,及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 114條第 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08年度救字第8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前開事件,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516號民事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204號判決,諭知兩造之上訴均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並確定在案。依首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之當事人徵收。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查,原告於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80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8,700元。依第一審判決主文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則被告應負擔第一審之訴訟費用為870元(計算式:8,700×1/10=870),原告應負擔第一審之訴訟費用為7,830元(計算式:8,700-870=7,830)。原告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請求上訴人即被告應再給付72萬元本息,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為11,730元,依第二審判決主文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則上訴人即原告應負擔第二審之訴訟費用為11,730元。綜上所述,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19,560元(計算式:7,830+11,730=19,560),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870元,且應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