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他字第68號原 告 吳進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契約無效等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139,367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項、第77條之2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8 次民事庭會議( 一) 決議意旨參照)。
二、本院依職權調卷查明,本件係原告對被告提起確認買賣契約無效訴訟,本院以107 年度救字第89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嗣本經本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2902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 年度上字第1351號判決上訴駁回,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 即被告) 負擔而確定。是本件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三、查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暨繼承回復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確認買賣行為及移轉登記行為無效、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返還所有物,並聲明:( 一) 確認被告向原告之父吳六屘等13人邀買如108 年1 月22日民事補正聲明狀所附附件一附表三所示之農地( 下稱系爭不動產) 所簽系爭買賣契約無效,並確認原告就上開農地之所有權仍存在暨妨害除去;( 二) 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之優先承買權,計30筆或31筆農地總面積為43,583平方公尺之權利範圍之所有權及債權抵押權設定之登記塗銷;( 三) 被告於前項之登記塗銷後,應將前項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四)被告應自76年7 月14日起至本件原告勝訴判決確定日止,以系爭土地中同段24、24-1、25、26、26-1、26-2、26-3、26-4、27、28、31、32-1、34、37、38、39地號土地,計16筆農地總面積共21,871平方公尺之使用收益加計5 %之年複利利息,賠償原告所受損失。經核原告聲明所為之請求,訴訟標的雖非完全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又原告於該訴訟程序中附帶請求給付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是依上開說明,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系爭不動產之買賣總金額定之。又系爭不動產之買賣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520,927 元,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本院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520,927 元。從而,本件原告所暫免繳納之第一、二審裁判費各為55,747元、83,620元,合計139,367 元(計算式:55,747+83,620=139,367 ),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