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司字第60號聲 請 人 梁煤政上列聲請人聲報東銘精機有限公司清算人就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理 由
一、按有限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清算人就任後,應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送交各股東查閱,公司法第113條、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司法所定清算人就任之聲報,除應以書面記載清算人之姓名、住居所及就任日期外,並應附具公司解散、撤銷或廢止登記之證明、清算人資格之證明,暨向主管機關申請解散登記之證明文件、股東名冊、選舉清算人之股東會紀錄及資產負債表等資料。非訟事件法第17
8 條及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東銘精機有限公司經本院108 年度司字第76號裁定解散,並經桃園市政府准予解散登記在案,為此檢附相關文件,聲請陳報清算人就任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09年3月3 日向本院聲報其為東銘精機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依其陳報東銘精機有限公司股東名冊之股東有梁煤政及李安昌等2 人,而聲請人未提出選任聲請人為清算人之股東會議記錄及聲請人造具之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送交「各」股東查閱之證明等資料,經本院於109年3月11日以桃院祥民唐109年度司司字第60號通知補正,聲請人雖於同年3月24 日具狀陳報其為東銘精機有限公司之股東,依公司法為法定清算人等語,惟依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同法第79條之規定,本件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且聲請人亦未提出前揭表冊「全體股東」查閱之證明文件。依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陳報清算人就任之聲請,於法定程式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