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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司執消債更字第 34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49號陳 報 人即 債權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設桃園市中立區中山東路3段525號法定代理人 李伯璋0000000債 務 人 黃志堯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代 理 人 游淑琄律師上列債權人就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申報債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權申報駁回。

理 由

一、按申報債權之期間,應自開始更生程序之翌日起,為10日以上20日以下;補報債權期間,應自申報債權期間屆滿之翌日起20日以內,此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7條第2 項規定自明。又按債權人應於法院所定申報債權之期間內申報債權之種類、數額或其順位;其有證明文件者,並應提出之。債權人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於前項所定期間申報債權者,得於其事由消滅後10日內補報之。但不得逾法院所定補報債權之期限。本條例第33條第1 項及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補報債權期間屆滿後,即不得以任何理由申報、補報債權。

二、本件陳報意旨略以:債務人為尚積欠陳報人醫療費本金新台幣(下同)136,763元,經向本院多次聲請併案強制執行,已受償60,111元,經抵充執行費1,094元、利息49,078元及本金9,939元,尚積欠126,824元及其利息等,為此聲請補陳報債權等語。

三、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規定,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同條例第47條第4 項復規定,第1 項公告及債權人清冊應送達於已知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之債權人,該公告另應送達於債務人;同條例第14條第2 項規定,前項公告,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自最後揭示之翌日起,對所有利害關係人發生送達之效力。從而,更生公告,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自最後揭示之翌日起,對陳報人發生送達之效力。

四、本件聲債務人黃志堯更生事件,於本院民國109年9月24日開始更生之公告中載明:「二、債權人應於109年10月14日前向本院申報債權;有補報債權必要者,應於109年11月3日前向本院補報債權」。經查,債權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中央健保署)未載於債務人所提供之債權人清冊上,是本院無從通知其申報及補報債權,而前揭公告除了依前開規定,寄送予已知債權人外,並依同條例第14條第1 項規定,函請債務人住居所地之桃園市龍潭區公所,在其牌示處張貼公告,此有本院函稿、前開公所公告回函在卷可稽,是以陳報人雖未收受公告,然本院既已在本院及公所公告,應認已符合前開規定,對陳報人亦生效力,故陳報人最遲應於補報債權期間屆滿前申報債權。陳報人於110年5月5日始陳報債權金額126,824元及其利息到院,已逾越本院上開所定

申、補報債權之期限。揆諸首揭規定,債權人中央健保署之債權自不得加入本院編造之債權表,是陳報人之申報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7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裁判案由:更生
裁判日期:2021-05-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