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司家他字第 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家他字第8號受裁定人即相 對 人 謝長志上列受裁定人即相對人謝長志與聲請人龔恩玄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等事件,業經裁定而終結,因前經准予訴訟救助,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受裁定人即相對人謝長志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等項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 年度第7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又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而觀之該條項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而於法院依同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而為裁定,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照)。再按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 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2號審查意見參照)。末按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 款規定,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以新臺幣依下列標準徵收費用: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一千元。上開規定亦為家事非訟事件所準用,此觀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自明。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龔恩玄向本院對相對人謝長志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等事件(本院108 年度家親聲字第584 號),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8 年度家救字第150 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聲請人龔恩玄因而暫免繳納第一審訴訟費,嗣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8 年11月20日以108 年度家親聲字第584 號裁定,關於訴訟費用諭知部分「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業已確定在案。

三、次查,本件係聲請人龔恩玄向本院對相對人謝長志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聲請時請求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51,45

8 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 款之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訴訟費為1,000 元,是聲請人龔恩玄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即1,000 元。準此,依上開關於訴訟費用之諭知,該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即1,000元,自應由相對人謝長志負擔,並應附加法定利息。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賴良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裁判日期:2020-06-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