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家聲字第1號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法定代理人 洪榮彬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保證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95年度家全字第29號裁定,提供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保證書聲請95年度執全字第4134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在案。茲因受扶助人徐有廷與相對人萬美智間已成立訴訟上和解,受扶助人徐有廷另已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事件及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經裁定確定在案,且受扶助人之法扶律師已於民國97年
5 月12日以桃園民生路郵局第390 號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行使等情,爰聲請返還保證書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雖有提出和解筆錄、民事撤回假扣押執行狀、本院96年度全聲字第391 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回執等件影本為證,惟據聲請人所提出之郵局存證信函收件回執,可知催告相對人萬美智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係以「桃園縣○○鄉○○村○ 鄰○○路○○○ 號9 樓之1 」為送達地址,然查相對人當時(即民國97年5 月12日)之戶籍地址應為「桃園縣○○市○○○街○○○ 號7 樓」,本院復調閱95年度家訴字第30號、96年度全聲字第391 號事件卷宗,該事件之送達證書及裁判當事人欄係另以「桃園縣○○鄉○○村○ 鄰○○路○○○ 號」為送達址,因而難認此通知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業已合法催告相對人。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因供擔保人尚未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自不得逕請求返還擔保物,故聲請人聲請裁定返還保證書,核與前揭規定不符,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謝泓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