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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司家聲字第 7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家聲字第71號聲 請 人 劉家結相 對 人 陳欣慧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03年度存字第1904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扣除本院105年度取字第1157號領取提存物事件內撥交本院民事執行處之金額後,就該提存案內所剩餘之金額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9年度家訴字第160 號民事判決,為免為假執行,曾提存擔保金新臺幣(下同)7,977,747元,並以本院103年度存字第190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又上開擔保金現剩餘2,312,729 元。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本院定21日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提存書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事件卷宗,本件兩造間假執行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訴訟已終結,聲請人並已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次查相對人前以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48557號強制執行事件,聲請扣押本件擔保金其中5,665,018 元,並經本院以105年度取字第1157 號領取提存物事件支付轉給本院民事執行處。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院103年度存字第190

4 號擔保提存事件中扣除本院105年取字第1157 號撥交本院民事執行處之金額後所餘金額之部分,於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7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惠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20-09-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