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拍字第139號聲 請 人 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余明光相 對 人 黃宏鈦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所有如證物所示之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於其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定1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通知債務人,聲明如不於期限內為清償時,即就其留置物取償,債務人不於前開期限內為清償者,債權人得準用關於實行質權之規定,就留置物賣得之價金優先受償;又質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拍賣質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93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89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質權人如不自行拍賣而聲請法院拍賣時,參照司法院釋字第55號解釋,應先取得執行名義,則法院自亦可為許可之裁定,此亦有最高法院52年台抗字第128 號裁定可供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於民國108 年8 月間替相對人維修所有汽車車號000-0000,於民國108 年8 月28日維修完畢後通知相對人取車清償,茲相對人對聲請人負債49,874元,未獲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留置物,並提出維修明細表工作傳票、存證信函、車輛照片等影本為證。經核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五、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曾婷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