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拍字第38號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相 對 人 石佩宜律師(即陳蒼煌之遺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陳蒼煌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亦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為同法第881 條之17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陳蒼煌於民國90年4 月12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1,800,000 元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茲被繼承人陳蒼煌對聲請人負債272,427 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惟被繼承人陳蒼煌已於107 年12月7 日死亡,由相對人依法受指定為被繼承人陳蒼煌之遺產管理人,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並提出不動產登記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放款戶收回明細查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歷史利率表、金融機構辦理優惠購屋專案貸款作業簡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 年度司繼字1653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等影本為證。經核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五、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