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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司拍字第 49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拍字第493號聲 請 人 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銘祥相 對 人 連仁銘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於其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定1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通知債務人,聲明如不於期限內為清償時,即就其留置物取償,債務人不於前開期限內為清償者,債權人得準用關於實行質權之規定,就留置物賣得之價金優先受償;又質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拍賣質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93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89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質權人如不自行拍賣而聲請法院拍賣時,參照司法院釋字第55號解釋,應先取得執行名義,則法院自亦可為許可之裁定,此亦有最高法院52年台抗字第128 號裁定可供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9 年3 月16日將所有車號000 -0000之車輛送交債權人之中正服務廠內維修,該車已於民國109 年4 月18日修繕完畢,維修費共計為68,000元,經債權人通知相對人受領車輛並繳付維修費,惟相對人僅支付5,000 元,尚餘63,000元屢經催討仍未獲清償,經聲請人於民國109 年6 月17日以中壢南園郵局存證信函第1427號通知相對人,聲明如不於其期限內為清償時,即就其留置物取償在案,為此聲請裁定准予拍賣留置物,以資受償,並提出系爭車輛之維修工作單、結帳清單、中壢南園郵局存證信函暨回執影本等件為證,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簡易庭法 官 張金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張美馨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裁判日期:2021-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