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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司消債聲字第 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消債聲字第16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永良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25日以107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6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應予延長12個月。更生方案原定於民國109 年7 月之給付,延至民國110 年7 月履行,其次各期履行期限按此遞延。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二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復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6 年度消債更字第259 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且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經本院於108 年4 月25日以本院107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6號裁定認可並確定在案,已經本院調卷查明為證。

三、債務人於109 年7 月13日聲請延長履行期限,主張其因病(左側肺癌並肝臟轉移),需要於治療及休養,工作會受影響,收入亦會因而減少,致履行原裁定之更生方案顯有困難等情況,聲請延長履行期限12個月,並提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為憑證。準此,債務人上述所陳,並非無據,是債務人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更生方案有困難。從而,聲請人依首揭規定聲請延長履行期限,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此次准予延長12個月,即自109 年7 月起至110 年6 月止停止履行,並自110 年7 月起,依照原更生方案繼續履行債務,其次各期履行期限按此遞延,併予說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裁判案由:延長履行期限
裁判日期:2020-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