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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司消債聲字第 1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消債聲字第19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陳建平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24日以106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80 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應予延長6 個月。更生方案原定於民國109 年8 月之給付,延至民國110 年2 月履行,其次各期履行期限按此遞延。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二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復為同條第2 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延長履行期限,主張略以:其所提之更生方案經本院裁定認可確定翌月後,即按期清償,惟其因任職公司將關閉廠房,裁撤所有員工,將被迫離職,最後工作日為109 年8 月31日,又因需另覓工作,會有一段時間為找工作期,致償還更生方案履行金額顯有困難,爰聲請延長履行期限6 期等情,並提出與原任職公司雙方合意終止協議影本附卷為憑。

三、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6 年度司消債更字第

143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且聲請人所提更生方案,業經本院裁定認可確定在案,有裁定、公告暨確定證明書在卷足憑。觀之前開合意終止協議顯示,其雙方同意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 款規定,即「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一、歇業或轉讓時。」終止僱傭關係,並自000 年0 月00日生效,聲請人所述堪信為真實,又另覓工作期間收入不穩定實屬常情。是聲請人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困難。從而,聲請人依首揭規定聲請延長履行期限,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又此次准予延期6 個月,即自109 年8 月起至110 年1 月止,停止履行,自110 年2 月起,依照原更生方案繼續履行債務,併予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裁判案由:延長履行期限
裁判日期:2020-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