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消債聲字第2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陳燕苓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一0八年一月二十九日以一0六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一九七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應予延長六個月。更生方案原定於民國一0九年一月之給付,延至民國一0九年七月履行,其次各期履行期限按此遞延。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二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復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延長履行期限,主張略以:其所提之更生方案經本院裁定認可確定翌月後,即按期清償,惟其因被迫於
108 年12月間離職,又因受景氣影響,而年紀已大覓得工作不易,近期沒有工作收入,致償還更生方案履行金額顯有困難,爰聲請延長履行期限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6 年度司消債更字第197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且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業經本院裁定認可確定在案,有裁定、公告暨確定證明書在卷足憑。觀之本院依職權調閱債務人勞保網路資料查詢表顯示,其109 年2 月起加保新任職公司,債務人所述堪信為真實。是聲請人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困難。從而,聲請人依首揭規定聲請延長履行期限,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又此次准予延期6 個月,即自109 年1 月起至109 年6 月止,停止履行,自109 年7 月起,依照原更生方案繼續履行債務,併予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