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消債聲字第20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王正明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涂志佶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法定代理人 石發基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延長履行期限,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一○九年三月二十日以一○八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十八號認可之更生方案裁定之履行期限,應予延長九個月(即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起至民國一百一○年五月止,共九個月停止履行,自民國一百一○年六月起,依原更生方案繼續履行)。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二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疫情關係,原僱主業務大幅減縮,債務人於民國109 年8 月遭裁員,致無法履行更生方案之還款,前開事由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聲請延長履行期限九個月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且聲請人所提更生方案,亦由本院裁定認可確定在案。聲請人主張因失業,而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無法正常履行更生方案,此有債務人提出僱主出具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
2 款因虧損或業務緊縮之離職證明書影本為證,堪信為真實。從而,聲請人依首揭規定聲請延長履行期限,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