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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司消債聲字第 2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消債聲字第21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于敬華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延長履行期限,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二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係指出於非己身所能控制之自然力或其他人為事由,具有猝然性而不能預知,非人力所能參與或所能阻止,而陷於不能履行承諾償還自己之債務而言,例如債務人於履行清償期間遭逢重大意外災害(如車禍、火災或罹患重大不治之惡疾而喪失工作能力)或債務人突然非自願性失業,而可預見、持續性的無法就業謀生;或因遭逢不可抗拒之天然災害如地震、颱風、水災而因其損害甚鉅致無力清償等情事,方屬適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05 年度消債更字第

220 號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且所提更生方案,並經本院以

105 年司執消債更字第214 號裁定認可更生方案確定在案,聲請人於上開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均有按期清償債務,惟因酒駕遭處徒刑,易科罰金需繳納新台幣(下同)9 萬多元,又需支付母親醫療費用,已無餘力還款,如易服勞役,亦會因請假致收入減少,亦會入不敷出,致履行更生方案顯有困難等情。

三、查雖聲請人主張其遭判處有期徒刑而得易科罰金確定,固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易服社會勞動指揮書、薪資表等影本為證,觀之前開指揮書內容,其罪名及刑期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三月」,是債務人係因酒駕而遭致刑責,惟此係屬故意犯罪,且聲請人提出之薪資表每月薪資收入為24,000元,其在更生方案認可裁定確定後之經濟條件無明顯變更之情形,故聲請人執此作為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依據,顯與「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本件更生方案顯有困難」之要件不符,是本件聲請人提出延長履行更生方案期限之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裁判案由:延長履行期限
裁判日期:2020-0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