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消債聲字第22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于敬華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106 年9 月26日以105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14 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之履行期限應予延長6 個月。更生方案原定應於民國109 年10月之給付,延至民國110 年4 月履行,其次各期履行期限按此遞延。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二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復為同條第2 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05 年度消債更字第
220 號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且所提更生方案,並經本院以
105 年司執消債更字第214 號裁定認可更生方案確定在案,聲請人於上開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均有按期清償債務,惟酒駕遭處徒刑,易科罰金需繳納新台幣(下同)
9 萬多元,因無力繳納罰新即將入監服刑,故目前已無工作,已無餘力還款,致履行更生方案顯有困難等情。
三、聲請人前於108 年8 月27日聲請延長更生履行期限,以酒駕遭處徒刑,已收入將減少而聲請延緩履行期限,本院並駁回在案,嗣聲請人再於109 年10月22日聲請延長履行期限,主張其遭判處有期徒刑而得易科罰金確定,即將入監服刑,並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命令,應到日期為
109 年10月23日,觀之前開執行命令內容為執行徒刑3 個月。又本院依職權調閱債務人勞保網路資料查詢表顯示,其於
109 年10月已退保,確已於109 年10月23日入監服刑此亦有在監在押查詢申請表附卷可參。經查,債務人確因未有收入而導致無法履行更生方案之還款,依首揭規定,堪認有不可歸責之事由,致履行顯有困難,而債務人雖請求更生方案履行期限再予延長1 年,但據債務人上開檢察官執行命令記載應執行徒刑3 個月,以債務人目前尚積欠債務之情形,其出監後應積極找尋工作以清償債務,故覓密職期間認應僅需3個月即可。另因債務人係109 年10月22日聲請延長,關於10
9 年9 月前之繳款義務已發生,不得溯及既往予以延長,債務人仍有清償已到期債權之義務。準此,債務人上開所陳,並非無據,是債務人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更生方案有困難。從而,聲請人依首揭規定聲請延長履行期限,洵屬有據,應予部分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又此次准予延期6 個月,即自109 年10月起至110 年3 月止,停止履行,自110 年4 月起,依照原更生方案繼續履行債務。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