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50號聲 請 人 黃元靖相 對 人 徐慶輝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01年度存字第1102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扣除本院年105度取字第1116號領取提存物事件內撥交本院民事執行處之金額後,就該提存案內所剩餘之金額准予返還。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依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 號判例之意旨,應係指受擔保利益人即被告並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即原告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1年度裁全字第86 號裁定提供擔保金新臺幣(下同)600,000 元(本院101 年度存字第1102號)。茲因相對人已對聲請人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請求聲請人賠償本件因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惟經本院
105 年度訴字第128 號判決駁回確定,應供擔保原因業已消滅,爰聲請裁定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提存書、民事裁定、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
三、查本件相對人曾主張其因假扣押執行受有損害而對聲請人提起之損害賠償訴訟,既經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128 號民事判決相對人敗訴確定在案,足認本件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並無損害發生,業據本院調取該訴訟卷宗查明無誤,是揆諸首揭判例意旨,聲請人所提供之上開擔保金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次查相對人前以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48600 號強制執行事件,聲請扣押本件擔保金其中8,783 元,並經本院以105 年度取字第1116號領取提存物事件支付轉給本院民事執行處,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院101年度存字第1102 號擔保提存事件中扣除本院105年取字第1116 號撥交本院民事執行處之金額後所餘金額之部分,於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至逾此餘額範圍之其餘請求,則無從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