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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司聲字第 16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60號聲 請 人 趙麗華相 對 人 吳維榮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10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項目及標準由司法院定之。運送費、登載公報新聞紙費及法院核定之鑑定人報酬,依實支數計算。」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77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5 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61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08,271 元之本息,嗣移送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539 號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嗣聲請人擴張請求新臺幣(下同)1,807,358 元,而就超出上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之部分為799,087 元,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8,700 元,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8 年度救字第32號裁定准許在案,該訴訟經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539 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41% ,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而告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閱相關卷證審查結果,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鑑定費10,000元,依前揭判決主文所示,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100 元【計算式:10,000×41% =4,100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以訴訟中實際支出之費用為限,查本件聲請人所主張之第一審裁判費8,700 元部分,聲請人因獲准訴訟救助於而未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支出,嗣於前揭判決確定後,經本院109年度司他字第26 號裁定原告即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133元本息;被告即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

567 元本息,非屬本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範圍,故不予列計,併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0-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