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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司聲字第 16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62號聲 請 人 余嘉尚

凃睿麒(原名余凃春美)代 理 人 陳怡伶律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姜美華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 條規定,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所謂訴訟終結係指本案之訴訟已經確定或和解等情形而言。依此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者,係以供擔保人於訴訟終結後,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以及受擔保利益人受催告後,未於催告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為要件。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6 年度聲字第206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曾提供新臺幣232,000 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7 年度存字第28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因聲請人撤回上訴而終結,且聲請人復於訴訟終結後,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惟相對人拒收催告存證信函,又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為此聲請返還提存物。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雖有提出民事撤回暨聲請退費狀、存證信函暨逾期招領信封等件影本為證,惟據聲請人所提出之郵局存證信函收件回執,可知催告相對人姜美華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係以「桃園市○○區○○街○○○○號1 樓」為送達地址,且非由相對人本人親收。又相對人於民國98年5月5日即已遷移至桃園市○○區○○街○○號4 樓,迄未變更等情,有相對人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綜上所述,聲請人並未向相對人之住所為行使權利之催告,尚難認聲請人已合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尚有未合,不能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裁判日期:2020-07-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