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66號聲 請 人 簡秀娟相 對 人 鄭俊雄
鄭慶同鄭雍雪蘇鄭碧梅鄭素真鄭明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萬1,651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本件係聲請人提起確認通行權存在訴訟,經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357 號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2 分之1 ,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07 年度上字第118 號判決廢棄部分原判決確定,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2 分之1 ,餘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第一、二審分別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3,869元、35,803元,並於第一、二審支出土地謄本規費40元、戶籍謄本規費90 元及地政測量規費4,000元、4,000 元、500 元、鑑價費用48,000 元、鑑定費用27,
000 元,此乃法院為使訴訟得以進行,因此所支出之費用,核屬進行本案訴訟之必要費用。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合計143,302 元【計算式:23,869+35,803+40+90+4,000+4,000+ 500+48,000+27,000=143,302】(第一審判決已確定部分為相對人就拆除地上物之敗訴部分,該部分不影響第一、二審訴訟費用之計算),依高院107 年度上字第118 號判決諭知,由相對人負擔2 分之1 即71,651元【計算式:143,302 ×1/2=71,651】,餘71,651元【計算式:143,302-71,651=71,65
1 】。至於聲請人請求於民國108 年10月4 日、108 年11月
1 日支出之強制執行費,均非本件訴訟程序中所支出(本件訴訟係於108年8月12日確定),不予列計,又聲請人聲請之之處分規費1,000 元,核屬聲請人保全程序所支出之費用,非屬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亦不予列計,併此敘明。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1,651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