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9號聲 請 人 李徐秋相 對 人 李志寶
李志民李萬福李徐金鑾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欄所示,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同法第93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299 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兩造各負擔五分之一。被告即相對人李萬福、李徐金鑾不服,提起上訴,嗣於民國108年11月11日撤回上訴而告確定,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103 年度補字第350 號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2,914,17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3,696 元,由聲請人預納,聲請人並支出複丈費及測量費32,400【計算式:1,200+8,800+7,200+6,000+9,200=32,400】及鑑價費48,000元,合計294,096 元。是以,依前開確定判決所示比例計算,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所示【計算式:訴訟費用總額×相對人應分擔比例=應給付之訴訟費用,元以下四捨五入,因未能整除,不足之1 元由聲請人負擔】,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至於聲請人所列之桃園市政府規費收據字號129503號400 元,因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已退費,此有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109 年6 月24日蘆地測字第109000 8239 號函附卷可憑,不予列計,另聲請人所列之裁判費5,000 元,係起訴前所繳納之調解費用,若符合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之規定,應另循途徑聲請退費,亦不予列計,附此敘明。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附表:
┌─┬────┬───┬─────┬───────────────┐│編│姓 名 │應負擔│ 應負擔之 │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 ││號│ │比例 │ 訴訟費用 │(新臺幣) ││ │ │ │(新臺幣)│ │├─┼────┼───┼─────┼───────────────┤│1 │李志寶 │1/5 │58,819元 │58,819元 │├─┼────┼───┼─────┼───────────────┤│2 │李志民 │1/5 │58,819元 │58,819元 │├─┼────┼───┼─────┼───────────────┤│3 │李萬福 │1/5 │58,819元 │40,099元 ││ │ │ │ │(李萬福應給付聲請人58,819元, ││ │ │ │ │ 惟其支出複丈費及測量費5,200 ││ │ │ │ │ 元、8,400元及鑑定費80,000元,││ │ │ │ │ 合計93,600元,聲請人應負擔18,││ │ │ │ │ 720 元【計算式:93,600×1/5=1││ │ │ │ │ 8,720】,經抵銷後,尚應給付聲││ │ │ │ │ 請人40,099元【計算式:58,819 ││ │ │ │ │ -40,099= 58,819 】) │├─┼────┼───┼─────┼───────────────┤│4 │李徐金鑾│1/5 │58,819元 │58,819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