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號聲 請 人 胡燕芬相 對 人 萬芳醫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台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寄託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809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同法第93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返還寄託款事件,前經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525 號判決相對人敗訴,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度上易字第1030號判決原判決關於…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百分之三,餘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確定,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卷審查結果,聲請人於第一審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6,280元,相對人提起上訴,並於第二審繳納裁判費9,420 元,是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合計15,700元【計算式6,280+9,420=15,700】,應由聲請人負擔471 元【計算式:15,700×3%=471】,餘15,229元【15,700 -471=15,229】,扣除相對人已繳納之訴訟費用9,420 元,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809 元【計算式:15,229-9,420=5,809】,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