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01號聲 請 人 余二妹相 對 人 黃志誠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07年度存字第1337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304萬6,000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第三人異議之訴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民國107 年度桃簡聲字第9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曾提供新臺幣(下同)3,046,000 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7 年度存字第1337號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業經判決確定,聲請人復已定20日以上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民事裁定、民事判決、提存書、民事執行處通知、存證信函(以上均為影本)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事件卷宗,本件兩造間之第三人異議之訴業經判決確定,訴訟已終結,聲請人並定21日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