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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司聲字第 1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16號聲 請 人 李典運相 對 人 許振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行使股東監察權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萬3,197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3條亦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股東監察權事件,經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1549號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2 分之1 ,餘由聲請人負擔。兩造均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706號判決改判,並諭知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30% ,餘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確定,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聲請人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7,335元(聲請人原請求影印、、抄錄24項表冊,嗣減縮聲明為14項表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核定,不影響訴訟費用計算),於第二審繳納裁判費26,002元(聲請人僅就文件提出期間減縮聲明,不影響訴訟費用之計算)、證人日旅費1,204 元;相對人於第二審繳納裁判費26,002元、證人日旅費602 元,是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共計71,145元【計算式:17,335+26,002+1,204+26,002+ 602=71,145 】。依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706 號判決之諭知,應由聲請人負擔30 %即21,344元【計算式:71,145元×30%=21,34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餘49,801元【計算式:71,145- 21,344=49,801 】由相對人負擔。綜上,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49,801元,相對人已預納第二審裁判費26,002元、證人日旅費602 元,不足23,197元【計算式:49,801-26,002-602=23,197】。從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23,197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0-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