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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司聲字第 12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22號聲 請 人 江志傑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宏醫生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復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全體法定代理人為之。民事訴訟法127 條亦定有明文。

是以,對公司之送達應以其法定代理人為應受送達人,至於其送達之處所,依同法第136 條規定,應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行之,亦得於當事人本人之就業處所或營業所行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宏醫生技股份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再審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7年度聲字第188號民事裁定,為供擔保聲請停止執行,曾提存新臺幣10,000元,並以本院107 年度存字第130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並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民事判決、提存書及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又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 條、第32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宏醫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業經新北市政府以民國109年2月7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998095116號函命令解散,應行清算程序,經查相對人之股東會未選任清算人,亦未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報清算人就任,且公司章程亦未有規定,故應以全體董事即温宏星、陳湘青及黃明瑩為清算人,有相對人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新北市政府函及新北地院函文在卷可稽,合先敘明。

四、經查,相對人宏醫生技股份有限公司設立址為「新北市○○區○○路○○○ 巷○ ○○ 號」,惟聲請人存證信函係對「桃園市○○區○○街○○號4 樓之1 」送達,又該公司業已解散,且未選任清算人,是以,相對人宏醫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之送達,應以其全體董事温宏星、陳湘青及黃明瑩為應受送達人。揆諸上揭意旨,聲請人尚未以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温宏星、陳湘青及黃明瑩為應受送達人,並以其戶籍址為送達,尚難逕認聲請人之催告業已合法送達,自不生合法催告行使權利之效力。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裁判日期:2020-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