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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司聲字第 24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248號聲 請 人 葉日堯

葉日舜葉雲良相 對 人 葉日智

葉雲錡葉日華葉照夫葉步盟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管理權不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萬7,335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管理權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835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嗣撤回上訴,而確定在案,合先敘明。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835號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後之應繳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17,335元,已由聲請人預納,此有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在卷可憑。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7,335元,並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0-08-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