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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司聲字第 26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261號聲 請 人 葉雅琳

黃群閔共同代理人 簡長輝律師相 對 人 總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廖泓境相 對 人 楊碧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買賣價金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萬6,789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3條亦有明文。末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減少買賣價金等事件,經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1954號、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06 年度上字第790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30號裁定確定,並分別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10分之3 ,餘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第一審關於命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訴訟費用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99% ,餘由被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及「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㈠原告即聲請人原起訴請求給付合計新臺幣(下同)4,194,41

6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2,580元,經聲請人預納在案。訴訟程序進行中,聲請人減縮訴之聲明至3,869,413 元【計算式:1,900,420+1,968,993=3,869,413 】,依法應徵收裁判費39,313元,依上意旨,該減縮部分之裁判費3,267 元【計算式:42,580-39,313=3,267 】,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又相對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支出第二審裁判費45,456元。

㈡聲請人就其第一審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就上

開部分之訴訟費用,依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1954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該敗訴之訴訟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是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11,794元【計算式:39,313元3/10=11,79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㈢依高院106 年度上字第790 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第一審關於命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即27,519元【計算式:39,313-11,794=27,519】、第二審訴訟費用45,456元,合計72,975元【計算式:27,519+45,456=72,975】,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99% 即72,245元【計算式:72,97599% =72,245】,餘730 元【72,975-72,245 =730】由被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

㈣相對人復不服第二審判決而上訴至最高法院,就第三審訴訟

費用分擔之部分,查相對人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並支出上訴費用,遭第三審法院駁回,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該上訴費用既應由相對人負擔,且相對人已先行繳納,聲請人自無再向相對人請求給付之必要,是不另外列計第三審之訴訟費用,一併敘明。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於本件訴訟程序所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72,245元,扣除其預納之訴訟費用45,456元,從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6,789元【計算式:72,245-45,456=26,789】,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0-08-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