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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司聲字第 27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271號聲 請 人 華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履冰相 對 人 陳蒼明

劉燕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託物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98萬8,192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信託物等事件,前經本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607 號判決原告即聲請人敗訴,並諭知原告即聲請人應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05年度重上字第313號判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聲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1066 號判決將高院原審判決廢棄,發回高院。經高院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20號判決廢棄原判決,並諭知廢棄改判部分之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連帶負擔,相對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126號裁定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確定。是以,相對人應負擔全部訴訟費用,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審查後,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分別為第一、二、三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47,048 元、370,

572 元、370,572 元,按上開判決主文所示,本件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988,192 元【計算式:

247,048+370,572+370,572=988,192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0-08-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