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215號聲 請 人 趙培中相 對 人 黃廷福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200,408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前經本院
106 年度重訴字第351 號判決聲請人勝訴,諭知相對人應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度重上字第168 號判決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是以,相對人應負擔全部歷審訴訟費用,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聲請人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0,408 元,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00,408 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