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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司聲字第 34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342號聲 請 人 翁振耘相 對 人 陳彥宏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股份轉讓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7,600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股份轉讓金事件,經本院 108年度訴字第571 號判決聲請人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9 年度上易字第315 號判決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上開判決業於民國109 年5 月29日確定,有判決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聲請人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7,600 元,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600 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0-09-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