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38號聲 請 人 張秉澤相 對 人 林照容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03年度存字第1766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13萬元,准予返還。
本院104年度存字第775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13萬元,准予返還。
本院104年度存字第1110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13萬元,准予返還。
本院104年度存字第1422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13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於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70387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為停止執行,前各依本院103 年度聲字第219 號、104 年度聲字第81號、
104 年度聲字第111 號及104 年度聲字第184 號民事裁定,曾分別提供新臺幣13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3 年度存字第1766號、104 年度存字第775 號、104 年度存字第1110號及104 年度存字第142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957號)業已判決聲請人敗訴確定,聲請人並定21日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民事裁定、提存書、民事歷審裁判(以上均為影本)、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事件卷宗,本件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業經判決確定,訴訟已終結,聲請人並已定21日期間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