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391號聲 請 人 長碁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國祥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呈政節能科技有限公司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命第三人供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此項擔保係備為第三人就本案一旦受敗訴之裁判確定,以賠償債權人因遲延執行而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損害之賠償,自亦應以無損害發生,或第三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始足認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末按,郵務機關送達掛號郵件至送達處所而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僅投遞招領通知於信箱內,該招領通知僅註明應於一定期限內前往某郵局領取掛號信件,縱相對人有收受該招領通知,然於前往郵局領取前,亦無法從招領通知得知該信件之種類及內容,自難認於郵局待招領之存證信函已置於相對人之支配範圍內,達於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即謂抗告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已到達相對人(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722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8 年度桃簡聲字第5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停止執行,曾提供新臺幣69,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
108 年度存字第517 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業經判決確定,且聲請人業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固據提出存證信函影本及掛號收件回執等件為憑,查聲請人雖於民國109年6月17日寄發存證信函,限定相對人於文到25日內行使權利,然經郵務機關送達後遭以「無此公司」、「招領逾期」退回,依前揭說明,自難認該退回之存證信函已置於相對人之支配範圍內,達於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即謂聲請人催告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已到達相對人,本件難謂已生定期催告行使權利之效力。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未合,應予駁。至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部分,本院將另分案處理,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