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300號聲 請 人 高銘園相 對 人 吳重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承諾書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8萬1,041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又依司法院於民國104 年8 月11日以院台廳民一字第1040021681號令訂定發布之法院辦理民事及行政訴訟事件複製電子卷證費用徵收標準第1 條之規定可知,該標準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第1 項及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6 第1 項等規定授權訂定,關於複製電子卷證費用之性質,應屬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履行承諾書事件,經本院以106年度重訴字第427 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確定。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支出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280,840 元、複製電子卷證費201 元,,合計281,041 元【計算式:280,840+201=281,041 】。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確定為281,
041 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