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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司聲字第 33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330號聲 請 人 張玉嬌代 理 人 陳群凱相 對 人 上豪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顏靜宜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92年度存字第1344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扣除本院93年度取字第2085號領取提存物事件內准予相對人領取之金額後,就該提存案內所剩餘之金額准予返還。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

106 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0年度全天字第6373號民事裁定,為撤銷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下同)220,000 元,並以本院92年度存字第134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於訴訟終結後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本院109 年度司聲字第207 號),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民事裁定、提存書及本院通知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上開證據資料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次查本件提存物業經本院93年度執安字第16488 號強制執行事件扣押,並經相對人收取136,724 元在案,有本院93年度取字第2085號卷可資為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220,000 元,其中136,724 元部分業經強制執行收取完畢,無從返還,此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惟就本院92年度存字第1344號擔保提存事件中扣除本院93年度取字第2085號准予相對人領取之金額後所餘金額之部分,於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裁判日期:2020-08-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