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448號聲 請 人 黃欣怡相 對 人 鄭銀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管委會委員當選無效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鄭銀珠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2,576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本文亦有明定。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鄭銀珠等人間請求確認管委會委員當選無效事件,經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104 號事件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合先敘明。又本院業於民國109 年8月28日(發文日期)發函相對人於收受通知後5 日內具狀陳報本件是否併對被告黃郁婷、黃建凱為聲請,聲請人提出民事補正狀說明僅向相對人鄭銀珠請求等語。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108 年度補字第1162號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 703,609.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7,729元,由聲請人預納,依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104 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訴訟費用37,729元由被告鄭銀珠、黃郁婷、黃建凱負擔。從而,是依首揭規定及說明,相對人鄭銀珠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12,576元(計算式:37,729÷3=12,576,元以下四捨五入),並各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