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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司聲字第 49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495號聲 請 人 大愛生命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詹庭端相 對 人 梁詮罡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事實上處分權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27,157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確認事實上處分權等事件,經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1908號、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上字第1273號及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310號判決確定,並分別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 即相對人) 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 即相對人) 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361,000 元( 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1908號卷一第39頁) ,應徵收第一、二審裁判費44,263元及66,394元,並由原告即聲請人預納在案,另相對人尚支出第二審測量費用2,100 元、14,400元(本院108 年度上字第1273號卷第69頁、相對人提出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規費徵收聯單兩紙附於本卷),故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合計為127,

157 元【計算式:44,263+66,394+2,100+14,400=127,157 元】。從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27,15

7 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1-01-04